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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若干重点条文解读
时间:2024-02-20  作者:  新闻来源: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 冯小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颜良伟

202181日,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正式施行。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案、两年申请监督期限、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调阅副卷、对虚假调解书监督、复查制度等内容是本次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的重点内容,通过从这些重点条文的修订背景、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职能作用发挥、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来解读规则,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规则,推动实现民事检察依法监督、精准监督。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重点条文 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10135条,与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11条,对原条文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70余条。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的一些重点条文,现对这些重点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上级检察院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条第3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在民事检察工作中,上级检察院也有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现实需要,比如,在办理虚假诉讼、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需要开展较多调查取证工作,为确保办案效率与质量,需要调用下级检察院检察人员参与办案;鉴于法院对部分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及一些新型法院不断组建,检察机关原有的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及开展监督工作,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人员数量少且分散,不能形成监督合力,有必要探索建立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内检察人员办案机制。因此,为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作用,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质量,有必要增设该款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上级检察院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通过作出书面调用决定的形式,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临时参与某些个案的办理工作。被调用人员的办案权限只在调用期限内针对调用办理的个案有效,调用期限届满或者个案办理完毕,该次调用的办案权限即随之终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还就规范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并印发相关法律文书格式样式。因此,本条中“履行相关检察职责”应根据最高检有关规定以及办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二、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赋予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但未规定申请监督的期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这些案件多数是陈年旧案、时间久远,由于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访案件。长期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困扰,并呼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予以一定规范。经慎重研究后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而申请监督与申请再审是两种性质相同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心理上能早日摆脱纷争,以一个良好的心态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本次修订新增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两年申请监督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关于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

三、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复议裁定、决定提出监督申请案件由上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无论是在审判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存在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对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复议裁定、决定提出监督申请案件应由哪一层级检察机关受理?修订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审理、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作出复议裁定等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将该款规定与案件交办机制衔接一致,主要理由有:一是民事检察监督实行的是“同级受理”原则,由下级检察院受理上级法院复议裁定,既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实践中也无法实行。因此,规定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更加合理。二是考虑民事检察工作“倒三角”现实情况以及下级检察院与原执行法院沟通协商以及调阅案卷等便利性,有必要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检察院交办案件。三是执行案件虽经上级法院复议,但上级法院仅是复议程序并未提级执行,执行法院仍是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审查具有合理性。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后,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等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监督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正确的,可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四、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救济途径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2016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在坚持“同级受理”的基础上,特别规定了“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少数同级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的个案情形,需要上级检察机关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本次修订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上述规定,并明确上一级检察院的处理方式,使该条款更具有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同级受理”原则,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首先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只有存在不宜由下级检察院办理此案的情形下,才有必要由上一级检察院直接受理。

五、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本次修订新增本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第63种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类型,主要的考虑是: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类型通过类型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即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三类案件。经多年实践,发现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规定缺乏兜底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表述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从立法技术上看也不周延。因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既不能越权监督,但也不能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法律监督权。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2020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有关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拓展监督广度、深度的要求。另外,实践中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过窄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应主动进行监督却缺乏监督依据的问题。《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条对检察机关主动监督情形设置了兜底条款。本次修订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条规定,并结合民事检察工作实际,适度扩大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的兜底条款,但各地要立足检察机关职责定位,将充分履行监督职能与遵循民事诉讼规律有机结合起来,准确把握“确有必要”这一兜底条款适用标准,确保公权力介入私权之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六、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的程序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2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本次修订取消了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关交办案件必须要求下级检察院有管辖权的限制,同时将“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核”改为“报上级检察院决定”,一般由上级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主要的考虑是:实践中存在上级检察院异地交办案件以及因便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需要下级检察院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核实而将案件交由无管辖权的下级检察院办理等特殊情形,因此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案件交办机制,使其体现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特点,满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上级检察院院需要交办的案件主要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各地要把握好这一要求,在适用该款规定上不能过于宽泛。

七、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副卷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7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2019719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和202011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均明确要求探索正卷、副卷一并调阅制度。2020826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视频会要求加快落实正卷、副卷一并调阅制度,提升民事监督精准性。民事审判执行的一些关键信息均留存在副卷中,加强对民事诉讼的精准监督,应当正卷、副卷同时调阅。因此,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后,本次修订增加调阅副卷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款“有关规定”的表述,检察机关调阅副卷的前提是依照有关规定,即依照检法两院会签有关调阅副卷的文件规定,没有会签文件的,是不能调阅副卷的。目前,仅有部分地方检法两院会签了有关调阅副卷的文件。因此,仍需要进一步推动正卷、副卷一并调阅制度落地落实。

八、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期限的扣除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但是没有规定扣除审查期限制度。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遇到由于调取法院卷宗、调查核实、专家咨询、引导当事人和解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等客观情况,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法定的3个月审查期限内审结,进而出现案件超期现象,影响了检察工作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了扣除审查期限内容。本次修订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上述规定,在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增加扣除审查期限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2条对扣除审查期限的规定采用了列举方式,并无“等外”规定。这可能不符合当前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审查工作的需求,因为随着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咨询制度的建立以及互联网咨询平台的试点推进,专家咨询期限不属于承办人可控制范围,也需要将专家咨询期间纳入扣除审查期限。因此从工作发展趋势看,有必要对扣除审查期限作出“等外”规定。

九、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具体情形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等案件时,为查清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往往需要查询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比如最高检发布的第十四批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的检例第52号、第53号中检察机关均采取了查询当事人及案外人银行存款措施。为进一步明确范围,规范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工作,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4条第1款将检察机关该调查核实措施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公益诉讼等需要主动取证的4种情形。

十、对虚假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方式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2019315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提出:“探索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的第一点指导意义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2021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吸收该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的监督方式。

十一、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情形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本次修订新增该条的主要考虑是: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问题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仍有明显错误而再次提出抗诉的情形。但有的法院援引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拒绝接受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的再次抗诉。经研究认为,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进行抗诉,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征求最高法意见后,本次修订新增该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一次为限。在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抗诉维持判决再次抗诉,检察机关均以跟进监督属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进行答复。本次修订增加“依职权”,避免当事人误解为授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再次监督。

十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情形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本次修订新增该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指出,该款的立法目的是检察建议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相应失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仅对监督对象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何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好掌握。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9条第11项、第12项规定了两种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类型,即“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虽然这两种行为类型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存在列举不全、指引性不强等问题。201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增设第46条对法官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此外,最高法制定的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纪律等规定,也可以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据此,本次修订增设本条,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情形作出指引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针对的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显然审判人员属于公职人员,审判人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职务违法行为,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都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是否与颁布在后的《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而没有了适用空间。对这一问题的疑惑也造成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建议和移送问题线索两种监督方式如何适用产生困扰。经研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有交叉关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也属于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范的是公职人员违法问题线索统一归口处理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机关统一高效处理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项规范的是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挥内部监督机制作用,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相应责任,及时纠正相应失误。因此,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履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职责,其目的也是追责,这与《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及《监察法》第34条第1款上可作以下区分:一是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的监察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因此检察监督的重点是审判人员违法履行审判职责行为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履行审判职责无必然关系,如吸食毒品、酒驾醉驾等行为,检察机关不宜采取监督措施,但将问题线索可以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处理。二是审判人员职务违法与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违法履行审判职责或者与履行审判职责有关的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审判人员涉嫌违法问题线索具有可查性,但检察机关因民事调查核实手段有限、刚性不足,难以查清相关事实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移送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问题线索。三是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后,存在未追究审判人员相应责任或者处理结果畸轻等情形,此时检察机关应当跟进监督或者向同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十三、执行活动违法、错误的监督情形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本次修订新增该条的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原则性的条文(第235条)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规定。地方呼吁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实践中常见的执行违法情形作出指引性规定,以便各地有效开展执行监督工作。考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庞杂,要逐项梳理执行违法情形难度较大,而且也容易过时,因此本次修订并未采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9条至第31条中的列举方式来拟定条文,而是采用概括式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的通行做法,法院在行使上述两项权力中所存在的违法或者错误情形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同时,根据检察实践,有的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也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的情形,这也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因此本次修订将上述常见的三大类常见的执行违法情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并考虑到条文本身的周延性,还增加了兜底条款。

十四、复查制度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次修订新增该条的主要考虑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作出生效裁判结果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为了便利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实现同级监督的优势,缓解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工作中“倒三角”难题,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了“同级受理”原则。实践证明,“同级受理”原则基本符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但“同级受理”原则客观上也导致法律规定的抗诉权在上级检察院,同级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是否有终局性的疑问,即在坚持“同级受理”原则的情况下,一律不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也有不合理之处。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查制度,作为“同级受理”原则的有益补充。本次修订吸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中复查制度,并进一步扩大复查范围,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并在当事人申请复查期限、检察机关办理复查案件期限等方面进行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申请复查案件负有初核职责,初核在本质上是程序性审查,与民事检察部门的实体审查不同。从以往办理复查案件情况看,复查纠正的比例不高,在5%以下。因此,申请复查案件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初核,就能排除一些明显不需要进行复查的案件,减少这部分案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审查这一环节,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8月(司法实务版)